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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故意伤害案)_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美检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性,196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03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肇东市,住黑龙江省肇东县******2006年12月15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本案,于2020年9月12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刑事拘留;经院批准,于2020年9月24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邹某某吃饭饮酒后回到海口市美兰区**镇**村一民宅工地宿舍,因琐事与被害人安某某发生争吵,继而双方发生打斗,被告人邹某某被打倒在地后,姜某某过来劝架将两人拉开,被告人邹某某起身从旁边桌子上拿起一把小刀,朝着被害人安某某脸上乱划几下,又拿起一根木棍打中姜某某的手臂一下,被害人安某某跑出屋外打电话报警,后来被告人邹某某在宿舍内被民警抓获,公安机关现场扣押了作案工具小刀一把和木棍一根。2020年3月15日,被告人邹某某因本案被行政处罚行政拘留十五日,其出所后回到老家。2020年4月28日,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将其列为在逃人员,2020年9月7日,被告人邹某某在黑龙江哈尔滨市被道外公安局民警抓获,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害人安某某脸部有四处伤痕长度共计17.3cm,经鉴定伤情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和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报案书、受案回执、电子档案、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

2.证人证言:董某某、刘某某、姜某某证言。

3.被害人安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照片、方位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一级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坦白。被告人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罚。

扣押到的折叠小刀一把和木棍一根为作案工具,建议法院依法予以销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杨世锋

                                               

                                               

2020年12月1日 

                                                     

附件:1.被告人邹某某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作案工具折叠小刀一把和木棍一根已被扣押,存放在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灵山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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