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津南检一部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261976********,黑龙江省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及现住址:黑龙江省青冈县**镇**村**屯。因本案于2019年12月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9日,被告人邹某某的妻子宁某某在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公园城建筑工地一在建高层住宅楼内因捡拾垃圾与同在此处干活的王某某产生争执并被辱骂。同日晚间,宁某某为泄愤对被告人邹某某谎称在工地干活时被王某某猥亵,后二人共同约定次日去找王某某报复。
2019年11月20日7时许,被告人邹某某与宁某某共同来到上述地点,并在宁某某的指认下持钢管殴打正在此地施工的王某某左臂、背部、大腿等部位,致王某某左侧尺骨骨折、左肘及体表不同程度受伤。后经法医鉴定,王某某左侧尺骨近端不全性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肘部创口、体表挫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于2019年11月20日经公安机关现场传唤后归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019年11月24日,被告人邹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王某某人民币50000元,并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遇事不冷静、不计后果,持械殴打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二处,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博文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在住处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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