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刑诉〔2020〕201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21198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县**镇**村**号。2020年8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11月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日13时许,被告人邹某某与被害人覃某某在本市东坑镇同发厂车间内上班,期间邹某某因拉货问题与覃某某发生纠纷。邹某某与覃某某相互殴打,过程中导致覃某某腰部、脸部等处受伤(经鉴定,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邹某某与覃某某因治疗费问题未能协商一致,邹于2020年8月7日报案。
2020年8月8日,邹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案发后,邹某某赔偿覃某某50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查笔录,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被害人覃某某的陈述,伍某某等证人证言,疾病诊断证明书等书证,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邹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敏玲
2020年11月12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邹某某被取保候审;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二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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