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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茂电检公刑诉〔2019〕494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性,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3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村一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26日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2月27日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逮捕。

本案由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邹某某一家与被害人蔡某甲存在土地纠纷,为了打击报复,邹某某于2018年6月27日伙同多人前往本区**镇**村寻找蔡某甲,在蔡某乙的二手小车轮胎店见到蔡某甲后邹某某伙同他人使用摩托车排气筒殴打蔡某甲。经鉴定,被害人蔡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志军

2019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羁押在茂名市电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3.证据目录、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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