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区检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3031992********,汉族,大专文化,群众,淄博**公司员工,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道**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2日被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在滨城区**路松鹤湖宾馆其房问内打电话,因不满被害人唐某某等人在楼道大声喧哗,后与唐某某发生口角,并与唐某某、宋某某互相殴打。在其过程中被告人邹某某用粉灭火器将唐某某嘴部打伤。经鉴定,唐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等书证;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4、证人宋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7、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广力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道**号楼**单元**室,1533533****。
2、侦查卷宗二册。
_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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