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5199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住址江西省永修县**镇**村**组**号,现住址**。2020年2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永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修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邹某某与郑某某在永修县**镇**街史某某家中因打麻将发生口角,邹某某将麻将扔在郑某某脸上,并上前对郑某某踢了两脚,郑某某随即还手用拳头朝邹某某打了几拳,双发扭打在一起,后邹某某冲进厨房拿菜刀欲砍郑某某,被在场人员劝阻,并将二人分开。2020年1月31日,经永修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2月1日,被告人邹某某被永修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事发后,被告人邹某某及其家属积极对被害人郑某某进行赔偿,被害人郑某某出具了书面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史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邹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修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晓燕
2020年8月5日
附:1.被告人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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