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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公开版)_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君检一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邹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71968********,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住**镇**号,船泊经营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岳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岳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邹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刘某某(另案处理)、熊某某(已判决)等人非法采砂团伙在长江岳阳段三江口附近水域非法采砂,仍事先与非法采矿团伙成员潘某某(已判决)、白某某(已判决)等人通谋,于2015年11月至2017年3月期间多次从潘某某及白某某处购买盗采的卵石共计28船74155吨。邹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卵石款共计1483100元转到非法采砂团伙成员提供的熊某某、文某某(已判决)、肖某某(已判决)账户。邹某某将收购的盗采卵石运输至长江武汉段白沙洲水域销售给姚某某(已判决),共计非法获利250000元:

1、邹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熊某某等人非法采砂团伙在长江岳阳段三江口附近水域非法采砂,仍分别于2016年1月7日、3月11日、3月31日、4月19日、4月27日、5月5日、5月14日、5月27日、5月30日、6月1日、6月17日、6月23日、7月1日、9月11日、9月14日、10月9日、11月14日、11月28日、12月30日、2017年1月1日、2月6日、2月7日、2月9日、3月8日、3月17日,使用“广通668”、“广通6682”散货船从熊某某等人非法采砂团伙成员潘某某处以20元每吨的价格购买盗采卵石25次25船共计64805吨,并将所购买的盗采卵石运输至长江武汉段白沙洲水域以28元每吨的价格销售给姚某某获利。期间,邹某某使用其名下及其儿子徐某某名下的银行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28次将卵石款共计1296100元转到该非法采砂团伙成员熊某某、文某某账上。

2、邹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刘某某等人非法采砂团伙在长江岳阳段三江口附近水域非法采砂,仍分别于2015年11月14日、12月5日、12月25日,使用“广通668”、“广通6682”散货船从刘某某等人非法采砂团伙成员白某某处以20元吨的价格购买盗采卵石3次3船共计9350吨,并将所购买的盗采卵石运输至长江武汉段白沙洲水域以28元每吨的价格销售给姚某某获利。期间,邹某某使用其名下银行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4次将卵石款共计187000元转到该非法采砂团伙成员提供的肖某某银行账户上。

2020年7月13日,被告人邹某某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到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银行交易流水等;2、证人证言:证人熊某某、文某某、潘某某、白某某、徐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邹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矿产品,仍与非法采矿团伙成员事先通谋,收购、销售盗采的江砂,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在非法采矿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被告人邹某某主动投案自首,且能如实供述自己和他人的犯罪事实,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人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筱刚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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