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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挪用资金案)_泾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泾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泾检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722195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泾川县,住泾川县**镇**村**社**号,原任**镇**村支委委员、村委会副主任兼出纳、**村**社秘书长兼会计。2020年6月10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泾川县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同年6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泾川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6月6日经县民政局批复,泾川县**镇**村**社(以下简称互助社)成立,原任**村党支部书记王某某(已判刑)任法人代表,被告人邹某某任秘书长、会计。2014年9月9日县财政局拨付互助社扶贫专项资金20万元。

王某某在经营盛祥黄牛养殖场期间,于2013年11月8日向农行申请贷款50万元,借款合同期限三年,借款人在三年借款有效期内可以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但单笔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还本,系统自动扣收,待审批后再次放款。2014年11月5日王某某为归还贷款,与邹某某到王村信用社将互助社资金20万元转入其农商行账户,后取现190500元存入其农行账户用于归还贷款。2014年12月10日王某某将20万元归还互助社。

2015年10月,王某甲因归还其贷款找王某某帮忙,后王某某向邹某某说明情况,邹某某表示同意。2015年10月12日王某某携带互助社及邹某某的印章到王村信用社将互助社资金20万元存入其农商行账户,连同卡内原有存款共计30万元(卡内余额8577.98元)借给王某甲用于归还贷款。后王某甲将30万元归还王某某,王某某2015年10月23日又将该笔款项归还其贷款。2015年12月22日王某某将20万元归还互助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立案决定书、问题线索交办函及检察建议、取保候审决定书、关于泾川县王村镇徐王村扶贫互助合作社成立登记的批复、扶贫专项资金预付审批表、双联农户贷款担保借款合同、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利用担任**村互助社秘书长、会计职务之便,挪用互助社资金帮助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邹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系初犯,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或拘役,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泾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兴旭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邹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71960****;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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