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金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日,被告人邹某某预谋抢劫其认识的被害人韦某某,与韦某某相约于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酒店**房见面。23时许,被告人邹某某携带刀具、购买胶带前往上述地址。被告人邹某某进房后,便拿出刀威胁被害人韦某某拿出钱财,抢得韦某某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663.5元,强迫韦某某将支付宝中钱转至绑定的农业银行卡中,并告知了其取款密码。然后,邹某某将房间的毛巾剪成条状,用毛巾及胶带将韦某某的上身和双脚绑在房间椅子上,用胶带蒙住韦某某的嘴巴,拿着现金、农业银行卡、被害人一台苹果X手机后离开酒店,到酒店附近的农业银行柜员机上用农行卡取现18000元人民币,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抢的手机价值人民币356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苹果X手机一部、现金18663.5元;2.书证:到案情况说明、银行卡交易流水、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3.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DNA检验鉴定、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勘验、搜查笔录;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械以胁迫方式抢劫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郭俊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贰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随案移送光盘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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