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公诉刑诉〔2020〕309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13196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大连保税区**街道**村**号。被告人邹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6月2日被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2月12日被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6月14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2时许,被告人邹某某携带铁管翻窗进入大连市金州区先进街道渤海街**号**房屋内,将正在床上睡觉的被害人朱某某身边OPPO手机1部盗走。邹某某准备离开现场时,发现朱某某欲起身,遂用铁管击打朱某某头面部数下,至朱某某晕厥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朱某某头面部损伤系钝器多次打击形成损伤,致其脑组织挫伤,硬膜外少量出血;右侧眼眶内侧壁、下壁、外侧壁骨折,均属轻伤一级;其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上颌窦壁骨折;蝶骨骨折,均属轻伤二级。经认定,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
2.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3.证人安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搜查、勘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赃物价值人民币400元,视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邹某某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邹某某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邹磊
检察官助理:高亮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羁押于大连市金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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