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Z177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03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捕前住包头市昆区**中**院。2020年5月28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昆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 2020年6月30日被昆区公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邹某某伙以营利为目的,于2017年11月在包头市昆区甲尔坝某别墅开设麻将馆1个月左右,于2018年6月份伙同高某某(已起诉),在昆区番茄社区二期某11楼开设麻将馆1个月左右。被告人开设赌场期间高某某负责邀约他人进行麻将赌博,刘某某(已判决)负责赌场日常事务、记录各参赌人员的输赢情况后告知邹某某,由邹某某统一进行结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在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书证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
3、书证银行交易流水,证实被告人为参赌人员结算、转账的事实。
4、辨认笔录,证实参赌人员对被告人的辨认情况。
5、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开设赌场的事实。
6、同案犯供述,证实其伙同被告人开设赌场的事实。
7、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开设麻将馆的事实及经过。
8、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开设赌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邹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婧
2020年9月10日
附:
1、 被告人邹某某现羁押于昆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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