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象检一部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4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镇**村**组。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0年4月30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 同年5月1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监视居住,同月21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初,被告人邹某某伙同邵某某(另案处理)在湖北省仙桃市合谋以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谋取非法利益。二人明知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仍先后通过破解诈骗平台后台数据和向他人直接购买的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之后再通过网络贩卖牟利。截止案发,邹某某通过贩卖公民个人信息获利5000余元。破案后,公安机关从邹某某处缴获作案用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手机及杂牌手机各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手机及杂牌手机各一部;2.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微信聊天及转账截图等;3.证人证言:证人邵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继红申立文
检察官助理:秦 艳 林
2020年8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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