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城检二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01971********,汉族,高中文化,鄂州市**厂**。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住鄂州市鄂城区**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2020年2月21日,经依法批准,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20年3月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7日晚,被告人邹某某与被害人何某某在本市鄂城区**街**巷**号牌铺内因打牌发生争执,次日20时许,邹某某邀约汪某、王某,“细勺”、“瞎子”(均另案处理)持菜刀、洋镐柄到该牌铺门口与何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互殴,打斗中邹某某等人用菜刀将何某某及其朋友江某某砍伤。经鉴定,何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江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邹某某于2019年10月2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某某某、王某某、沈某某、蔡某某、叶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何某某、江某某的陈述;4.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6.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洁琼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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