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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寻衅滋事案)_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区检公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9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021998********,汉族,初中文化,杂工,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住汕尾市城区东涌镇**村**号。2019年10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盗窃罪被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 11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

本案由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盗窃罪,于2020年1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被告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公安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2020年3月26日再次将该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7日凌晨,当被害人李某某在汕尾市区**药店门口与林某某、蔡某某(均另案处理,作行政处罚)发生纠纷并相互扯打时,被告人邹某某见状后无故上前参与殴打被害人李某某,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邹某某 将被害人李某某掉在地上的一部OPPO牌A57T手机拾起后往地上进行砸坏后,驾驶摩托车往市区澳门街方向离开。接着,被告人邹某某又伙同邱某某、曾某甲、曾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驾驶摩托车返回上述地点,无故持车锁等对在该处购买食品的被害人余某某、罗某某随意殴打致其受伤。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余某某的损伤程度分别为轻微伤;罗某某的损伤程度为未达轻微伤。经汕尾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坏的手机价格为人民币600元。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一方的亲属代表与被害人余某某的亲属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余某某医药费等共计人民币5.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余某某亲属的谅解。

2019年2月25日凌晨,被告人邹某某伙同“细肥”等人窜到汕尾市区信利电子厂侧门人行道,将被害人王某某停在该处的一辆白色顺程牌电动摩托车偷走。经汕尾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为2600元。

2019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邹某某伙同“细肥”“老高”(均另案处理)等人窜到汕尾大道南段安置楼楼下“亚雄” 大排档门口路面,将被害人施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雅迪牌小牛电动二轮摩托车偷走。经汕尾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384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无视国法,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又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邹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邹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合并执行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小丹

                                  2020年5月9日

附:《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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