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滦检一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8241989********,满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滦平县金沟屯镇杨树沟门村159号,现住滦平县鑫家园小区3号楼2单元1006室。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11月11日被滦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滦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滦平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滦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9日21时许,被告人邹某某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欲从消防通道入口处进入滦平镇鑫家园小区,被孙某某停放在该处车牌号为冀H8**的帕萨特牌轿车挡住,邹某某强行进入并与帕萨特牌轿车发生刮蹭,后邹某某将电动三轮车停放在一旁返回轿车以脚踹、菜刀砍等方式致该帕萨特牌轿车部分零部件损坏。2019年11月18日,经滦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车牌号为冀H8**的帕萨特牌轿车被损坏的零部件的价格为5812元。
案发后邹某某共赔偿被害人合计人民币4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滦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保德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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