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匀检刑诉〔2020〕273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011974********,布依族,大学本科文化,河南**管理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都匀市**路**号附**号,住贵州省都匀市**职工宿舍**室。因寻衅滋事,2019年3月27日被都匀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3月31日被都匀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7月3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都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寻衅滋事案,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11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邹某某酒后在都匀市**宿舍小区内,随意将停在小区保安室门口的一辆电瓶车推倒,正在值班的小区保安孟某某见状后对其进行劝阻,邹某某又对孟某某拳打脚踢,致孟某某受伤。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孟某某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经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孟某某人体伤残十级。
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孟某某48410.85元(包含邹某某的亲属向保安公司支付的邹某某的误工工资2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邹某某寻衅滋事案转为刑事的审批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监视居住决定书、图片说明、户籍信息、情况说明、票据、收据、银行转账凭证、住院病历、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认罪认罚具结书、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听取被害人意见表;2.证人胡某某、宗某某证言;3.被害人孟某某陈述;4.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都匀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陆杜娟
检察官助理 周琦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电话1898577****、1898507****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情况:被害人已提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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