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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寻衅滋事案)_湖南省麻某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麻某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麻检公诉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邹某某(绰号“宝宝”),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61998********,苗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麻某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麻某县”)**镇**村**组**号,住麻某县**镇**市场**房。因报假警,2017年7月22日被麻某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携带管制刀具,2017年12月28日被麻某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4月13日被麻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日被决定监视居住。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麻某县公安局重新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湖南省麻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邹某某与江某某(另案处理)、滕某甲等人在麻某县高村镇**酒吧二楼喝酒时,在该酒吧一楼喝酒的被害人李某某要求邹某某等人声音小点,为此邹某某心有不悦。在李某某等人准备离开酒吧时,被告人邹某某持啤酒瓶从二楼赶至一楼,从李某某背后将李某某头部猛砸一下,致李某某头部当场流血,与李某某同在一桌喝酒的被害人谭某某、滕某乙见状上前劝阻,被告人邹某某又持破碎的啤酒瓶将二人划伤。李某某、谭某某、滕某乙等人便对被告人邹某某予以还击,邹某某边打边退,当退到酒吧门口时从江某某手中拿过一把砍刀朝谭某某砍了数刀,谭某某等人便退到酒吧外面。被告人邹某某持刀追赶并将李某某腿部砍了一刀,之后双方人员离开现场。经鉴定,谭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一级、李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滕某乙的损伤为轻微伤。

2020年3月31日,被告人邹某某主动到麻某县公安局锦江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交作案工具一把砍刀,并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谭某某13万元人民币、赔偿被害人李某某6.5万元人民币、赔偿被害人滕某乙6.5万元人民币,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一把长约50厘米的砍刀的照片;

2.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线索来源及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管制刀具认定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领条等;

3.证人滕某甲、江某某、张某某、谭某某证人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某、谭某某、滕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麻某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

7.勘验、提取、指认、辨认等笔录及照片;

8.现场监控视频光盘二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酒后借故生非、逞强耍横,持凶器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并造成酒吧秩序严重混乱,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鉴于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且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麻某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勇民

检察官助理:陈小锋

2020年8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邹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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