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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寻衅滋事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夏检一部刑诉〔2019〕601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02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赤壁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赤壁市**镇**号,现租住武汉市江夏区**村**栋**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2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刑事拘留,当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审查查明:

2018年8月7日9时许,被告人邹某某驾车至本区藏龙岛开发区汤逊湖边环湖公路时,因行车变道与沈某某发生纠纷,被告人邹某某持塑料袋包裹的菜刀下车与沈某某产生口角而后扭打,沈某某持棒球棍殴打被告人邹某某,被告人邹某某遂持菜刀砍伤沈某某头部。

经鉴定,沈某某主要损伤为左额部皮肤软组织裂伤,瘢痕长度为6.4cm,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8年12月20日,被告人邹某某主动至本区公安分局藏龙岛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赔偿沈某某人民币五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到案经过、户籍信息、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3.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4.证人王某甲、吴某某、王某乙的证言;5.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意见;6.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自首;

2.法定从宽处罚情节:自愿认罪认罚;

3.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赔偿并取得谅解、被害人有过错。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芬

2019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武汉市江夏区**村**栋**室(联系电话:18727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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