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邹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81197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西省乐平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20日0时30分许,被告人邹某某与柴某某、曹某某(均已判决)在宁波市鄞州区横溪镇吃夜宵后,至宁宾大酒店对面一家店门口小便,被害人张某某因该店系由其外甥女所经营,便上前与三人理论,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在争执中,被告人邹某某等三人对张清山进行殴打,将其打伤,致被害人张某某鼻部挫裂伤、鼻骨粉碎性骨折,经医院手术治疗后,现检见鼻部线形瘢痕1.0cm、1.0cm。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9月6日,被告人邹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其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对方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
2.证人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邹某某及同案犯柴某某、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欣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