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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寻衅滋事案)_山东省巨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巨某某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巨检一部刑诉〔2019〕292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61966********,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巨某某**有限公司职工,住巨某某**号楼**单元**室。因公然侮辱他人,于2012年5月10日被巨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本案,于2019年5月20日被巨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巨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巨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巨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6日夜,被告人邹某某酒后至巨某某响水湾小区东门,因嫌该小区门口保安被害人张某某要求在其家中喝酒的人,出门时出示门禁卡,而对被害人张某某进行辱骂;

2019年5月19日21时14分许,被告人邹某某酒后至响水湾小区东门,再次对正在值班的被害人张某某进行辱骂,被害人张某某与之对骂后,被告人邹某某随即用手掌击打被害人张某某面部,并从响水湾东门超市附近拿了一把木质椅子,朝被害人张某某面部打砸。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木质椅子;2.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巨某某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3.证人陶某某、杨某某、宁某某等人证言;4.被害人张某某陈述;5.被告人邹某某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巨某某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7.勘验、检查笔录巨某某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8.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巨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卫东

检察员王丹丹

2019年8月9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羁押于巨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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