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二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邹某某,女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2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丰城市**乡**村**组***号,现住丰城市**镇**邮电所对面的理发店内,2012年6月28日因容留他人卖淫被丰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行政罚款三千元;2019年8月14日因容留他人卖淫被丰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千罚款;2019年10月5日因容留他人卖淫被丰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三千元罚款;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7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6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3日,被告人邹某某在丰城市**镇**邮电所斜对面的理发店内,为店内按摩女刘某某和黄某两人(已谈好价格为70元一次进行性交易)卖淫嫖娼望风,并收取费用10元;2019年10月5日,被告人邹某某利用其妹妹在**老宿舍楼废弃的一栋楼房内介绍卖淫女段某某与嫖客吴某甲在房间内进行性交易,并为其两人谈好价格为70元一次,被告人邹某某从中收取费用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黄某、刘某某、段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在一年内两次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斌
(院印)
2020年7月14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取保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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