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30896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路**号**公寓**栋**单元**室。2012年2月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2年7月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3年7月16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11月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10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8月29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邹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路**号**公寓**栋**单元**室其家中,容留熊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
2020年6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邹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路**号**公寓**栋**单元**室其家中,容留熊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
2020年7月28日,被告人邹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路**号**公寓**栋**单元**室其家中,容留熊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
2020年8月28日,被告人邹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
2、证人熊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宁晓玉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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