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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573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82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10月22日被原江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吸毒,于2020年5月22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5月22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6月4日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邹某某及其值班律师重庆联佳律师事务所邹秀嵘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晚上,被告人邹某某在自己租住的重庆市江津区**街道**小区**栋**号日租房内,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供漆某某、何某某、罗某某吸食。

2020年5月17日晚上,被告人邹某某在自己租住的重庆市江津区**街道**小区**栋**号日租房内,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供何某某、罗某某吸食。

2020年5月20日,被告人邹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蔡家镇场口被警察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房产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微信聊天截图、支付宝转账截图、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漆某某、何某某、罗某某、康某某、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现场、辨认、指认、现场勘验、尿液检测照片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邹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构成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邹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国东方

检察官助理 王凤

2020年6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邹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八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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