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邹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7196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住址河南省淅川县**乡**社区**号。2018年10月30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8月26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19年8月2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邹某某、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将被告人邹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拆案处理,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4月左右一天,被告人邹某某在其租住处杭州市拱墅区**广场**座**室,容留单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2、2018年10月一天,被告人邹某某在其租住处杭州市拱墅区**广场**座**室,容留李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3、2019年4月1日左右一天,被告人邹某某在其租住处杭州市拱墅区**广场**座**室,容留罗某某、高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单某某、李某某、罗某某、高某某的证言;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拘役五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刘旭静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案。
2.案卷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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