桑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桑检刑检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8221995********,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桑某某,住**镇**村**组**房**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桑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8日被桑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桑某某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5日被桑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张家界市桑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邹某某驾驶牌照为湘******白色长安越野车搭乘朱某某来到桑某某澧源镇仙鹅村张家湾组河边路上,容留朱某某在车内一起吸食冰毒。
2020年9月21日9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在桑某某澧源镇城市客栈开房,容留王某某、朱某某一起吸食冰毒。
2020年9月25日晚,邹某某驾驶牌照为湘******白色小型普通客车搭乘朱某某来到桑某某澧源镇仙鹅村张家湾河边公路上等候刘某某赶来,容留朱某某、刘某某在车内一起吸食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朱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书证: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开房信息登记、行政处罚决定书等;4、辨认、现场勘验笔录、视频侦查报告书;5、讯问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桑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峪林
检察官助理:方冬华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邹某某现羁押在桑某某看守所;
2.案卷证据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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