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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江检公刑诉〔2019〕595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31997********,汉族,初中文化,工程施工人员,四川省江安县人,住四川省宜宾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6月4日被龙马潭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龙马潭区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9日被龙马潭区公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龙马潭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9月9日移送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9月29日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邹某某分别于2019年5月10日、2019年5月25日、2019年5月28日,容留许某某在其与宋某某一起租住的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路**号**栋**单元**号房屋内吸食毒品。

被告人邹某某于2019年5月28日在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路**号**栋**单元**号房屋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至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沁潇

2019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合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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