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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巍检一部刑检刑诉〔2021〕3号

被告人邹某某,小名大亮,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7197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家住巍山县**镇**村委**街**路**号附**号。2001年10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大理州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2008年2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巍山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2009年3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巍山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0年9月1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巍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3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本院批准被巍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巍山县看守所。

本案由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至9月间,被告人邹某某在巍山县**镇**村委**街**路**号附**号家中容留童某某、王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8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6月至9月间,被告人邹某某在巍山县**镇**村委**街**路**号附**号家中容留童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4次。

2、2020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邹某某在巍山县**镇**村委**街**路**号附**号家中容留王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4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材料、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国家法律,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饶云龙

检察官助理:吴志芹

2021年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邹某某现羁押于巍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分。

6.扣押涉案物证现存巍山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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