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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妨害公务案)_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宝检公诉刑诉〔2019〕328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4196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天津市宝坻区人,住天津市宝坻区**街**村**街**排**号。2019年3月4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宝坻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3日17时许,被告人邹某某伙同牛玉玲(另案处理)途经北京市火车站南站准备到国家信访局上访。宝坻区口东镇政府工作人员及口东派出所民警在对邹某某进行劝返过程中,邹某某情绪激动,拒不配合工作,辱骂民警,并将民警李文武、周学亮、曹俊鹏的手部抓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5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红颖

2019年5月23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

2.案卷1册。

3.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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