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公诉刑诉〔2020〕193号
被告人邹某甲,男性,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231954********,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宜城市,住宜城市**镇**村**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3月26日被宜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又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20年7月28日被宜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0日被宜城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宜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皱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3日,襄阳市鱼梁洲分局刑警大队民警董某某、赵某某、马某某三人到宜城市文昌路富佳副食百货店传唤被告人邹某甲的儿子邹某乙。董某某、赵某某将邹某乙带入警车后,被告人邹某甲不让赵某某等人将其儿子带走,打开车门将皱某乙放出。为阻止赵某某等人将邹某乙带走,被告人邹某甲与赵某某纠缠不休,将赵某某的口罩抓掉、脖子抓伤,用肩膀将赵某某撞倒在地,致赵某某肘部、膝盖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赵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被告人邹某甲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传唤证、生效判决书、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邹某乙、董某某、马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赵某某的伤情鉴定;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采取暴力行为阻止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忠联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邹某甲现押于宜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两册;
3.证人名单、认罪认罚具结书、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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