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邹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乡**村**组,现住威宁自治县**岗街道**小区。因本案,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执行期限为2017年9月14日至2017年9月24日。2017年9月23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我院以情节轻微、无逮捕必要,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公安于次日将其释放。2019年12月2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14日凌晨4时许,五里岗街道办事处移民搬迁**区住户邹某某酒后到移民搬迁B区保安室内无故辱骂和殴打值班保安,并损坏保安室内的财物。五里岗派出所接到报警后,民警喻某某带领辅警熊某某进行处警时,遭到邹某某的辱骂和殴打,致使二人受伤和处警工作受到阻挠,后邹某某被前来增援的民警制服并依法传唤。经威宁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喻某某左颈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熊某某下腹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邹某某家属赔偿威宁县**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相关损失,获得物业公司谅解。同时获得处警民警及辅警的谅解,希望不追究邹某某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邹某某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喻某某、熊某某陈述;3.证人程某某、管某某等人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5.鉴定意见书;6.接处警登记表、户籍信息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检察员:燕 凤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取保候审。
2.侦查卷2册、公诉卷1册、光碟1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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