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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妨害公务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6208号

被告人邹某某,女,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501021972********,汉族,大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2020年4月22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2020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5月21日退回补充侦查。期间,2020年6月9日至2020年7月23日对被告人邹某某进行精神病鉴定。2020年8月3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补充侦查终结,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邹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办理个人业务,因无法出示健康码而被保安拒绝进入,邹某某遂强行闯入出入境管理局大门。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派出所民警濮某某接报警后至现场处警,在对被告人邹某某进行口头传唤时,邹某某拒不配合并挥拳击打濮某某眼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濮某某因外力作用致左眼挫伤,构成轻微伤。经鉴定,被告人邹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及目前处于发病期,对本案应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应评定为具有受审能力。

当日,被告人邹某某被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2.被害人濮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在执行职务时被被告人邹某某暴力妨害致伤的事实。

3.证人蔡某某、焦某某、宋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邹某某无法出示健康码而强行闯入出入境管理局大门,并在民警对其口头传唤时拳击民警眼部的事实。

4.相关民警简要信息、工作情况,证实被害人濮某某系世纪广场治安派出所民警,案发时系依法执行职务。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执法记录仪录像,证实被告人邹某某的作案经过。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验伤通知书及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濮某某的伤势情况。

7.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邹某某的精神状态及刑事责任能力、受审能力的情况。

8.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邹某某的到案情况。

9.相关人口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邹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邹某某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某拘役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燕

检察官助理:刘轶卿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番号为:。

2.案卷材料及证据三册、光盘一张、补充材料。

3.《量刑建议说明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八条第三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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