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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危险驾驶案)_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嫩检一部刑诉〔2020〕110

  被告人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2311211989********,汉族,小学文化,住黑龙江省嫩江市**家园**号楼**单元**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嫩江市**街**委**组**胡同** 号),于2020年8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嫩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嫩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日17时许,被告人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饮酒后驾驶黑N****1号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嫩江市育才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百元食府门前时,与同方向前方行驶的嫩江市驾驶员王某某驾驶的黑N****7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邹某某在此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经检测: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31mg/100mL。

经侦查,被告人邹某某在现场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邹某某户籍证明、侦破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黑河天翼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喜艳

刘  洋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刑事拘留在黑河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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