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检一部刑诉〔2020〕215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021959********,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镇江市京口区**小区**幢**室。被告人邹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镇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9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邹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苏L5****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京口区第一楼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空瓶子酒吧附近被民警查获并呼气检测,其体内酒精含量为分别为84毫克/100毫升、94毫克/100毫升。经抽血检验,被告人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4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测试结果单、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翟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由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万 励
检察官助理:宋同鑫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38052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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