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邹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2月24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4日23时,被告人邹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甘P9****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载于某某从重庆市合川区三角花园附近沿合阳大道往合川区汽摩交易中心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合川区合阳大道合川区妇幼保健医院路段时,撞到正在作业的环卫工人李某某,造成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邹某某拨打电话报警。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民警处警中发现邹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将其带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委托医护人员抽取静脉血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案发时邹某某身体抽取的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97.2mg/100ml。
经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邹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邹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邹某某已赔偿李某某损失,并取得李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抽取当事人血液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于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邹某某系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喻世成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监视居住于合川区**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