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翁检一部刑诉〔2020〕Z172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291962********,汉族,高中,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翁某某,住韶关市翁某某**镇**街**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翁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0日被翁某某**;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23日被翁某某**。
本案由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18时许,被告人邹某某与其兄弟邹某乙在坝仔镇农商行旁边巷子内的一间饭店吃饭、谈家事。期间,邹某某喝了一钢化杯约2两本地药材酒。饭后其步行到饭店附近的一间麻将馆内打麻将。6月3日零时许,麻将馆散档后,其想起摩托车还停在吃晚饭的饭店门口,就倒回去准备将摩托车骑回家。当其驾车行驶至坝仔镇上一十字路口路段时,被一辆小汽车追尾碰撞,摔倒在地,全身多处擦伤。事故发生后对方报了警,其因为受伤就自己步行前往附近的坝仔镇卫生院治疗。后事故现场处理民警来到坝仔镇卫生院对其进行人体呼出气体酒精测试结果为104mg/100ml。经简单包扎之后办案民警带其前往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抽血进行检测,结果为103.9 mg/100ml。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邹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漠视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经鉴定达到醉驾标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德聪
2020年8月17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3****1279;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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