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邹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刑检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301980********,苗族,高中文化,务农,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镇**村**组,靖州县**人大代表。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被靖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靖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邹某某与陈某某、刘某某、明某某、李某某、鲍某某在靖州县**路的“**馆”吃饭,席间,被告人邹某某和刘某某、明某某、李某某一起喝了约3斤米酒,鲍某某开车送被告人邹某某回靖州**旁边的出租房后,被告人邹某某与妻子发生争吵。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邹某某无证驾驶湘******号小车准备回甘棠老家,行驶至靖州县高速收费站入口时,被警察检查发现其醉驾。经司法鉴定,被告人邹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6mg/100ml。

2020年4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在包茂高速靖州收费站入口被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于2020年9月16日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认罪认罚具结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陈某某、李某某、鲍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醉酒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邹某某具有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故建议对被告人邹某某判处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可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伍先学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邹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公安侦查案卷及证据材料2册,检察案卷1册;

3.视频光盘3张;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