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娄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娄星检公诉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公民身份号码4325031971********,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涟源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月7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娄底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娄底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娄底市人民检察院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后,于2020年3月13日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邹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湘******二轮摩托车搭乘其妻子吴某某在娄底市娄某某平安路与孙水北街地段与周某某驾驶的湘******轿车发生碰撞。周某某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发现邹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将邹某某控制。经鉴定,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0.17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邹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讯问,邹某某如实供述了前述犯罪事实。2020年1月2日,周某某出具谅解书,对邹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醉酒后在公共交通道路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邹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邹某某拘役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娄底市娄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攀峰
检察官助理:谢扬波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673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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