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一部刑诉〔2020〕340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21031978********,汉族,研究生文化,武汉市**医院医生,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岸区**路**号**栋**单元**楼**号,现住武汉市江岸区**桥**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邹某某于2020年6月8日凌晨零时许,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鄂A*****的棕色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武汉市江汉区二环线高架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武汉市江汉区二环线高架汉口站通道东侧出口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使用酒精检测仪检测,其当场呼气中酒精含量为143mg/100ml;经司法鉴定,其送检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8.22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表、驾驶证、行驶证、涉案车辆信息、抓获及破案经过、呼气酒精检测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等书证;2.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2020]毒鉴XZ09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3.查获现场及抽血现场视频、讯问视频等视听资料;4.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醉酒后在城市快速路上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邹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宏
检察官助理:冯畅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二期**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340971****;
2.移送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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