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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来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来某某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来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来检一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7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来某某,户籍所在地来某某**镇**道**号,住湖北省来某某**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来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北省来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下午,犯罪嫌疑人邹某某酒后驾驶鄂Q*****白色别克牌小轿车载着朋友去酉水明珠酒店,途径接龙桥路、星都汇红绿灯十字路口、凤南路、渝鄂路,当他将车行驶至民族路四斗种大桥时被执勤民警示意停车接受检查,民警发现邹某某涉嫌酒驾并当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其结果显示酒精含量126.3mg/100ml。经当日对其抽取血样送往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其结果为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秦某某、罗某某、覃某某的证言;3.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恩州)公(司)鉴(理)字[2019]385号检验报告;4.现场勘验笔录(附现场照片)、辨认笔录;5.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告人邹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某拘役2个月, 宣告缓刑3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来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金梅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家,住来某某**镇**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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