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刑诉〔2019〕264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51962********,汉族,高中文化,系崇阳县**局副科级干部,中共党员,出生地湖北省咸宁市崇阳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崇阳县,住崇阳县**镇**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崇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6日被崇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崇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法律援助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邹某某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9日,被告人邹某某酒后驾驶鄂LC****越野车在崇阳县天城镇新建路与民主路交叉路口倒车时,与舒某某停放在路边的鄂A1****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检测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3.56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邹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登记表等书证;2.被害人舒某某的陈述;3.证人丁某某的证言;4.咸宁归真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7.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投案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亚明
2019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崇阳县**镇**路**号**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37972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6.《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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