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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危险驾驶案)_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新检一部刑诉〔2020〕Z711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3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安岳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相关法律规定,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邹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牌照为川M*****“东风”牌小型轿车沿成都市新都区新繁街道龙兴大道由东向西往方向行驶。当被告人邹某某行驶至成都市新都区新繁街道龙兴大道467号路段时,被民警现场挡获。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证物鉴定所鉴定:邹某某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141.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指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邹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邹某某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文露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邹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19805****);

2.公安侦查卷壹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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