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惠检一部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031972********,汉族,大专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小区**苑**号,现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小区**苑**号,系国电石嘴山发电有限公司职工。2020年8月31日因逆向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被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六大队行政罚款200元;2020年8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告知了被害人的权利义务,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5日1时20分许,被告人邹某某驾驶宁AM****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沿惠农区煤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新110国道交叉路口东侧处时,与沿惠农区煤炭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宁DA****号时风牌自卸低速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货车乘车人朱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邹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邹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8.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邹某某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门亚楠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9502****;
2. 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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