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邹某某危险驾驶案)_奉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奉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奉检一部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61967********,汉族,高中,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住奉新县**镇**村村**组**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奉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奉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7日19时50分许,邹某某在**局附近一家小饭店与朋友吃饭喝酒后驾驶赣******二轮摩托车回开发区,在奉新县**道**路段因驾驶操作不当摔倒在地,造成邹某某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进行处理,用呼吸式酒精测试仪对邹某某进行了酒精测试。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邹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11.25mg/100ml。到案后,被告人邹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血样提取笔录及照片;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酒后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人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奉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常平

检察官助理伍清清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