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0日至2020年2月24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日中午,被告人邹某某和朋友卢某某等人一起在义乌市**路**KTV附近的一家饭店吃午饭,期间其喝了两杯红酒和一杯白酒。同日16时许,被告人邹某某饮酒后驾驶浙G2****号小型轿车从义乌市**路**KTV到**路**号;同日16时16分许,当其驾车行驶至义乌市**街道**路**号后门地段倒车时,碰撞由钱某某驾驶的临时停靠在路边的浙G9****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邹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后于当日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查获。经义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邹某某的血液进行检验后,确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0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被告人邹某某已赔偿事故相对方钱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清单,接警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酒精呼吸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单,谅解书,身份信息,到案经过;
2.证人证言:证人钱某某、卢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事故经过监控,呼气抽血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陈瑾
(院印)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义乌市**路**号,联系方式:1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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