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铜检刑诉〔2020〕Z338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8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保安,户籍地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号附**号,现住重庆市铜梁区**路**号。2019年1月9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4日中午,被告人邹某某在位于铜梁区**镇**街出租屋内饮酒后,无证驾驶渝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镇**街出发往铜梁城区方向行驶,13时30分许,邹某某驾车行驶至铜梁区裱褙街高速路桥下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对邹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为153mg/100ml。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7mg/100ml。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表、刑事判决书、摩托车照片等书证;
2.证人苏某某、顾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呼气酒精测试记录、血样提取现场记录;
6.法律文书、抓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有危险驾驶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其无证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宋金虎
检察官助理:汤 俊
2020年9月8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取保候审于住所,联系电话:1599891****
2.案卷材料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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