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1〕18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汉族,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21991********,高中文化程度,务工,住重庆市涪陵区**乡**街上,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乡**村**组**号。因犯强奸罪,于2010年12月14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8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5月12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16时许,被告人邹某某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渝GA****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涪陵区大顺乡林和村7组附近路段出发,当行驶至大顺乡林和村6组白树湾路段时,撞上陈某甲停靠在路边的渝A2****轻型货车后保险杆上,造成自己受伤并承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邹某某明知陈某甲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调查,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并抽血送检。经检验,邹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9.2mg/100ml。
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涪陵公鉴(乙醇)[2020]30号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指认、辨认等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邹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咏梅
检察官助理 谭 艳
2021年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涪陵区**乡**街上,联系电话1738473****、177231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查获等现场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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