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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梁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梁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梁检刑诉〔2020〕Z186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8198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重庆市梁某区人,住重庆市梁某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邹某某酒后持C1类驾驶证驾驶渝A*****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从本区袁驿镇胜名村黄某某家出发,经胜名村村公路行驶至该村公路与国道318线相交处时,停车搭载李某某,后继续驾车沿国道318线从重庆市梁某区向四川省大竹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本区境内国道318线1994KM+450M袁驿镇响滩小学路段时,因邹某某操作不当,致其驾驶的渝A*****号小型轿车与路边树木发生碰撞后侧翻坠入路边农田中,造成渝A*****号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由驾车经过事发路段的彭某某报警,后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民警到事故现场将被告人邹某某抓获。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经鉴定,被告人邹某某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3.0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邹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1.​ 证人黄某某、李某某、彭某某等人的证言;

1.​ 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1.​ 乙醇检验报告;

1.​ 现场勘查等笔录;

1.​ 行车记录仪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梁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千岚

                            2020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2655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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