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1〕68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巴南区**镇**街**号(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邹某某与亲友张某某等人在重庆市南岸区南湖路“火枪老火锅”餐馆用餐并饮酒。同日20时许,邹某某用餐后离开并称准备去逛超市,遂独自驾驶渝AN****小型轿车车从该餐馆出发,经南岸区南坪东路、海棠溪新街、上新街转盘、龙黄路行驶至龙黄路南山立交路段时被在该处设卡的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98mg/100ml。后民警将邹某某带至重庆市南岸区第五人民医院南山分院抽血备检。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邹某某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4mg/100ml。
归案后,邹某某如实供述了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酒后驾车路线图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车辆指认、现场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驾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136.4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邹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如符合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 宇
检察官助理:凌高锦
2021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5273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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