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诉〔2020〕Z403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2241977********,汉族,高中文化,云阳县**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公司计品中心****,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镇**村**组**号,现住址重庆市云阳县****小区**栋**单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11日被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7月13日被云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日晚,被告人邹某某和朋友胡某某、李某某等人在云阳县杜公酒肆吃饭时饮用五钱白酒。20时许,邹某某驾驶牌照为渝APN***的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妻子向某某、李某某从杜公酒肆出发,行驶至云阳县民德路路段时被云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2mg/100ml。
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信息、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血液样本提取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有刑事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杰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重庆市云阳县****小区**栋**单元**-**,联系电话1501952****。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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