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汇检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2199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光山县,住遵义市汇川区**大道**小区**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遵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0日被遵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2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7日2时15分许,邹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贵C2****号小型轿车,从茅草铺方向沿香港路往上海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汇川区香港路上海路口路段时,该车前部与同车道内由彭某某持C1驾驶证驾驶的贵CU****号小型轿车尾部相撞,造成贵CU****号小型轿车与由许某某持A2E驾驶证驾驶的贵CU****号小型车(搭载乘客谭某某)连环追尾,致彭某某、许某某、谭某某轻微受伤及三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鉴定,被告人邹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4.34mg/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邹某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知道他人报警而在现场接受处理,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等笔录及照片;7.其它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邹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发生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以上的交通事故,依法应从重处罚;邹某某知道他人报警而主动停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视为自首,但从宽情节应从严把握;结合其积极赔偿并获得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态度好、初犯、偶犯等因素,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以阳
检察官助理 彭亚敏
2020年5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7852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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